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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债权人会议的组成与召集

时间:2024-08-05 10:00:13

一、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债权人会议是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意思,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体现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自治性机构。原则上只有债权已经确定的债权人才能参加债权人会议并依法享有表决权。

对于债权人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非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否则不得行使表决权。实践中,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及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对于临时表决权的确定往往较为宽松。另外,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和解协议、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两项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参与债权人会议,可以自行参加,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同时,为了维护职工利益,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和其他事项发表意见。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由法院召集的债权人会议称为法定债权人会议,后续召开的债权人会议统称为任意债权人会议。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是在法定议事范围内讨论决定事务。债权人会议可以核查债权、监督管理人任职、选任债委会成员、决定债务人继续经营及表决重整计划、和解协议及其他财产管理、变价、分配有关的方案。此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也应属于债权人会议职权范畴。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债权人会议决议,是指债权人对职权范围内的议题进行讨论,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通过表决,所形成的代表债权人共同意思的决定。

对于一般的决议事项,由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这种表决形式平衡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和无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特别的决议事项,一般是指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除了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另外一种形式是重整计划草案实行分类分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该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一经作出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决议的召开、表决违反法定程序,或决议内容违法,或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四、法院裁定事项

破产财产的管理方案、变价方案直接关系债权人的切身利益,这两项规定的方案在债权人会议上表决通过与否,关系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因此,《破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就这两项表决未通过的,可以由人民法院裁定。

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债权人利益,既保证公平又兼顾提高破产效率角度出发,《破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债权人会议表决两次仍不能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为了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对财产管理、变价方案决议作出裁定的,任何一名债权人可以提出复议申请;对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只有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额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才有权提出复议申请。相关债权人应当自裁定宣布或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五、债权人委员会职责

债权人一般根据债权人人数的多少、破产财产的实际价值大小、对破产财产的清理、评估、变卖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对于简单的破产案件,不必设置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主要的职责是监督破产财产的处分与分配,实际上,重整程序作为多方利益博弈的程序,债权人委员会在该程序中更应发挥相对应的职责,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债权人委员并非破产程序必设机构,其设立与否需要债权人会议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资产时,通常会影响破产程序的结果,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权益。故,《破产法》第69条规定,管理人处分涉及不动产权益、探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全部库存或营业、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放弃权利等一系列影响债权人利益的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因管理人处分行为直接关系多方利益,《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对此进一步细化:管理人处分《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资产时,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处分前,应当依据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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