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国家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强调,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都加强了对生态环境、农用地、矿产资源等的保护力度。相对应的,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的案件数量也呈现明显上升趋势。
笔者在前三篇文章中,以典型案例的形式呈现了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中高发的滥伐林木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及污染环境罪的疑难问题与辩护要点。在本文中,笔者将以同样的方式,逐一呈现盗伐林木罪中的疑难问题,这些疑难问题也是本罪在刑事辩护中的要点。
一、盗伐林木罪概述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本人承包或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等,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要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盗伐行为。“盗伐”,是指未经许可而擅自砍伐不属于本人或本单位所有的林木。第二,本罪的对象是森林和其他林木。森林是指具有一定面积的林木的总体,包括竹林。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树木。第三,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本罪在主观要求故意,并且要求具有非法占有林木或者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所谓的“非法占有”,既包括自用、出售谋利,也包括转送他人或单位占有。
二、疑难要点之案例呈现
(一)枯死的树木是否是盗伐林木罪的保护对象
在周某等滥伐林木罪案【(2018)闽09刑终29号】中,2016年农历8月间,被告人徐某等在明知被告人温某所有的南阳矮岭大岗山场枯死的柳杉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而与温某商定由徐某砍伐并出售,所售林木款的一半作为徐某等人报酬。之后,徐某等人到矮岭大岗山场砍伐温长向所有的林木,将砍伐的林木统一截桐造材后,以柳杉每立方米600元、杉木每立方米800元出售给周乃清,周某再以柳杉每立方米700元,杉木每立方米1000元转卖给胡某等。
法院认定周某在明知桃树湾山场枯死的林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授意、指使他人砍伐林木21.4358立方米,并积极联系下家出售林木获利,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应认定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在本案中,也存在之前关于滥伐林木罪中提到的一样的问题,即枯死的树木是否是本罪的保护对象。如今理论界有力观点认为本罪的保护法益除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还有林木资源本身。根据该观点,在树木已经枯死的情况下,就不能成为本罪的保护对象。
(二)盗伐林木罪的既遂标准
在何某甲等盗伐林木案【(2015)婺刑初字第58号】中,2014年7月23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在“大路三元”山场盗伐他人所有的杉木,共盗得杉木原木材积2.987立方米。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携带大刀锯、卷尺等工具,来到 “破亭”山场盗伐属于该村委会村民洪某丁所有的杉木,并将盗伐的杉木堆放在便于装车的山塝上。次日凌晨,何某甲通知何某丁到山场运树,何某丁到山场后发现警车,便告知何某甲等三人逃跑。经勘验,现场遗留背包、大刀锯、手机、杉原木等物品。经检量,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三人在“破亭”山场盗伐杉木原木材积3.505立方米。在法院的认定中,将前后两次盗伐的林木数量都作为了盗伐林木罪既遂的数量。
应当说,在后一次盗伐行为中,行为人将树木盗伐后堆在山塝上,尚未运离,即盗伐得到的树木并未处于行为人的控制、占有之下,将其认定为既遂还是存在较大的辩护空间的。
(三)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在李某盗伐林木案中,2010年8至9月的一天,被告人在未经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的情况下,对从事苗圃生意的王某(另案处理)谎称其已与交通局的领导打好招呼,可以处理无锡市滨湖区锡南路葛埭社区路段两侧的香樟树,并让王帮忙卖掉其中10棵。王遂联系到买家苏州市望湖苗圃场经营者周某。2010年9月20日,周某安排人员至上述路段挖走香樟树共计10棵,其中胸径40厘米的1棵、38厘米的2棵、28厘米的7棵,林木蓄积量共计5.1475立方米,价值共计35496元。公诉机关起诉李某构成盗伐林木罪,而法院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方式利用他人盗挖国家所有的行道树,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在任某盗窃案【(2018)晋10刑终45号】中,被告人任某雇佣他人,在屯留县张店镇吴而村屯留国营老爷山林场林地内,盗挖油松43棵。11月2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将油松装车准备运走时,被屯留县林业执法人员当场查扣。被盗43棵油松树经屯留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5050元。原审法院判定任某构成盗窃罪。任某上诉,主张定性错误,应构成盗伐林木罪,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在盗窃树木达到特定数量的情况下,按照盗伐林木罪认定,往往比被认定为盗窃罪的量刑要轻。应当认为二者属于特别关系,而特别关系则应当适用特殊法条,不能一概对被告人以盗窃罪论处。
(四)盗伐林木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分
在蔡某等故意毁坏财物案【(2018)闽0212刑初406号】中,2017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欲租用柴某位于该社01大班040小班林地做堆场使用。柴某同意后,被告人陈某负责清理该地块杂草以便丈量租赁面积。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告人蔡某约定共同参股经营该地块,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取得柴某同意的情况下,共谋由被告人蔡某负责清理该地块上的林木。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某雇请人员砍伐上述地块的荔枝树,被柴某村民制止,未再继续砍伐。次日,上述人员欲到该地块搬运被砍伐的林木时,被村民制止并报警。经鉴定,被砍伐荔枝树24株,立木蓄积量2.78立方米,损失价值人民币22400元。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等故意毁坏单位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在该案中,蔡某等人未经柴某同意的情况下,清理、砍伐地块上的林木,实际上也存在认定为盗伐林木罪的空间。在特定时候,盗伐林木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认定上也会存在混淆,辩护人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制定最有利于委托人的辩护策略。